【全市法院2020
律师解答
武汉企业法律服务官网 专业律师团队【裁判要旨】
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该责任是股东在《公司法》下的法定责任,责任承担不以其他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前提,公司可以在未要求大股东补足出资的情况下直接起诉要求小股东补足出资。
【基本案情】
2011年5月11日,沈某与朱某各出资1540万元设立某建材公司,注册资本验资后,沈某与朱某即抽逃全部出资。建材公司设立后,其股东几经变更,至2011年11月9日,原始股东朱某、沈某、后续加入的股东陈某及陈某丽四人共同签订了《股东协议书》一份,约定:1.朱某以支付现金方式受让陈某拥有公司的11.65%股份;2.陈某丽以支付现金方式受让陈某拥有公司的11.65%股份;经本次股权转让后,各股东拥有公司实际股份为:沈某占33.4%,陈某占10%,朱某占28.3%,陈某丽占28.3%。陈某丽28.3%的股份在公司注册登记中挂于朱某名下。后陈某丽向法院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其持有建材公司28.3%股权,并判令公司及朱某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22年8月8日,建材公司股权变更为:朱某出资1179.64万元(持股38.3%)、沈某出资1028.72万元(持股33.4%)、陈某丽出资871.64万元(持股28.3%)。陈某丽知晓原始股东沈某、朱某抽逃出资的事实;公司经营过程中,陈某丽共向建材公司缴纳资本395.36万元。建材公司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陈某丽向公司补交出资476.28万元。
【裁判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司全体股东均负有补足出资责任的情况下,公司可否仅要求部分股东补足出资,尤其是公司能否越过持股比例较高的股东,直接请求小股东补足出资。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补足出资应以大股东为首要责任主体;但二审法院认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是法定的民事责任,法律并未对相关股东补足出资作出限定条件,因此,在陈某丽明知是瑕疵股权仍然受让的情况下,无论其持股比例多少,均不影响建材公司请求其承担补足出资责任;而建材公司的其他股东是否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亦不能成为陈某丽拒绝补足出资的理由。故二审法院判决,陈某丽应当向建材公司补交出资476.28万元。
【法官说法】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建材公司全体股东均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均需要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但公司并未要求大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仅起诉要求小股东补足出资。对此,《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公司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公司法》并未禁止公司向部分股东请求补足出资,也未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先后顺序作出规定,故公司请求认缴期限届满但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补足出资是无前提条件限制的,其他股东是否履行全面出资义务、股东持股比例大小,都不足以构成股东拒绝履行出资义务的理由。